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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调确字第7号

赵志宇、景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赵志宇;景洪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赵志宇,男,1963年5月3日生,回族,西双版纳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志芳,女,1955年2月21日生,回族,退休人员。系赵志宇二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景洪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景洪市嘎兰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3250059-4。法定代表人段世泽,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娟,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景洪市人民医院医务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跃文,男,1980年2月29日生,哈尼族。系景洪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赵志宇、景洪市人民医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陶润仙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赵志宇、景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6月5日经西双版纳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景洪市人民医院给予申请人赵志宇一次性赔偿1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付清。

二、申请人赵志宇承诺,本协议履行后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通过其他方式提出诉求。如果未按本裁定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陶润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铁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