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财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安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鸿伟(特别授权),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小龙门乡小龙门村枫木湾。法定代表人柯兆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溪县枫栏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委托代理人武鸿伟、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兆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辰溪县小龙门乡枫栏煤矿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2013年8月20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4日,辰溪县小龙门乡枫栏煤矿(甲方)与廖财华、范安顺(乙方)签订了《枫栏煤矿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项目:1、掘进工程:工程单价为每米进度2800元。乙方(二被告)应按照甲方(原告)施工作业规程和施工图纸施工,宽2.4米,高2.3米,巷道支护采用23mm﹡200mm的螺纹钢锚杆,5cm厚的网片,10cm厚的水泥喷浆,如需砌碹,必须砌碹,避险洞室、岔道、连接供电支线、防爆连接盒、压风管、控水管路、角扇、风筒等以及施工工具,全部由乙方负责并自行配备安装,井下所有设备必须使用有煤安标志的防爆阻燃的国际设备,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甲方负责地面火工品管理,井下所有火工品使用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采煤工程单价每吨180元。该工程还包括准备巷道,包括下山上部车场、下山、甩车道、上、下顺槽、车场均由乙方负责;上下顺槽沿顶板掘进、配风巷、沿煤顶板掘进,原则上使用锚杆支护;密闭、风门、风桥、风道、人行道等附属工程。
二、甲方负责配置地面提升设备、井下主电缆、矿车、铁轨、枕木、采煤工作面木材。乙方负责安装和维修,甲方现已配置在井下的机电设备交由乙方使用,井下监控设备,人员定位系统,由甲方负责安装,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损坏的,由乙方负责维修,如不能维修的由乙方照价赔偿。
三、乙方必须配备有资质的生产矿长、安全矿长、技术员、瓦斯员、安全员、机修工、电工、放炮员、等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甲方的管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煤矿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上述人员必须按时到有关部门参加培训或复训,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必须给所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五、……所有入井的锚杆、树脂、网片以及机电设备,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入井使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
六、为了确保所有矿井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止出现纠纷,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100万元的安全风险保证金……乙方开工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无故停工,每停工一天,在风险保证金内扣除一万元,直至终止合同。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责任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但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事宜,如乙方不履行义务,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如果乙方不按照《煤矿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
七、每月月底双方共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验收的全部工程款……八、承包期为一年……双方解除合同后,如乙方无出现任何纠纷,甲方应将安全风险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廖财华、范安顺依照合同约定向辰溪县枫栏煤矿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并带领一批工人进场施工。因廖财华、范安顺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有资质的生产矿长、安全矿长等相关工作人员,双方重新约定,上述工作人员由辰溪县枫栏煤矿原有人员担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财华、范安顺每月完成的工程,经辰溪县枫栏煤矿验收合格后,辰溪县枫栏煤矿将工程款支付给廖财华、范安顺。矿工工资由廖财华、范安顺造表发放。2012年4月18日15时30分,矿工肖真娃、周仁炳下井维修,18时30分,发生顶板坍塌事故,致周仁炳死亡。4月21日,辰溪县枫栏煤矿因该事故支付事故专家会诊费用15000元。2012年5月7日,辰溪县枫栏煤矿支付周仁炳亲属周仁清生活费1800元,同年5月10日,又按照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辰劳仲案外调字(2012)第03号调解书支付了死者周仁炳亲属周仁清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450600元,共计452400元。2012年5月21日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常德监察分局对辰溪县小龙门乡枫兰煤矿“4.18”顶板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批复,认定死者周仁炳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已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同年5月22日辰溪县枫栏煤矿委托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向廖财华、范安顺送达了(2012)律函字第3号律师函,告知廖财华、范安顺双方终止《枫栏煤矿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廖财华、范安顺及时撤离枫栏煤矿,并不予退还安全风险保证金,范安顺已签收。5月23日,经小龙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辰溪县小龙门乡枫兰煤矿法定代表人柯兆昇(甲方)与范安顺(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工人4月份工资由甲方先代为垫付,工资表由乙方提供,甲方垫付工资后,乙方必须将工资发放到位;
二、乙方在与甲方结算4月份工程款时,甲方需扣回垫付的工人工资,乙方无权干涉和阻止;
三、乙方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必须真实并且无错、漏,如果有错、漏,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后辰溪县枫兰煤矿据此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辰溪县枫栏煤矿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赔偿款和垫付的工资应由对方承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7日,廖财华、范安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辰溪县枫栏煤矿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11月8日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辰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辰溪县枫栏煤矿返还廖财华、范安顺安全风险保证金547600元(辰溪枫栏煤矿代支付给死者周仁炳亲属的赔偿费用452400元已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26日辰溪县煤炭局针对辰溪县小龙门乡枫兰煤矿“4.18”顶板事故作出了辰煤罚CXZ(2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辰溪县小龙门乡枫栏煤矿从2012年4月19日起实施停产整顿,并处以100000元的罚款。2014年4月28日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常德监察分局作出(常)煤安监罚字(2012)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辰溪县小龙门乡枫兰煤矿罚款190000元,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日,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常德监察分局分别作出(常)煤安监罚字(2012)第17号、18号、19号、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辰溪县小龙门乡枫兰煤矿矿长赵战雷、技术负责人滕建文、副矿长熊家宝、安全员龚元良罚款7900元整、4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16900元。2012年7月10日辰溪县小龙门乡枫兰煤矿向财政部门缴纳罚款16900元,2013年1月9日缴纳罚款190000元。辰溪县小龙门乡枫兰煤矿因“4.18”顶板事故被辰溪县煤炭局停产整顿64天(即自2012年4月19日期至2012年6月21日止)。现辰溪枫栏煤矿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安全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死者周仁炳工亡赔偿金450600元、死者家属生活费1800元、常德安监分局罚款206900元、辰溪县煤炭局罚款100000元、专家组会诊费15000元、联合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的燃油费、食宿费、过路费28382元、公告费250元、培训学习费4174元,共计807106元,并赔偿辰溪枫栏煤矿因煤矿停工停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00元(即依照合同约定每停工一天支付10000元,停工64天,共计经济损失6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辰溪县小龙门乡枫栏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13年8月20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后,原辰溪县小龙门乡枫栏煤矿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当事人不得因公司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辩称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辰溪县小龙门乡枫兰煤矿与廖财华、范安顺之间签订的《枫栏煤矿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并非变相转让采矿权,该合同的性质属掘井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辰溪县小龙门乡枫兰煤矿已变更登记为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辰溪县小龙门乡枫兰煤矿“4·18”顶板事故系二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周仁炳没有按工作安排维修支护,违章采煤而造成的事故,辰溪县枫栏煤矿因该事故被辰溪县煤炭局罚款100000元,被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常德监察分局罚款190000元,支付事故专家会诊费15000元,合计305000元,该款辰溪县枫栏煤矿已经缴纳,辰溪县枫栏煤矿的此项损失系煤炭主管部门对作为采煤企业的违法作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虽然已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但辰溪县枫栏煤矿要求赔偿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辰溪县枫栏煤矿要求廖财华、范安顺赔偿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常德监察分局对煤矿矿长赵战雷、技术负责人滕建文、副矿长熊家宝、安全员龚元良等个人的罚款共计16900元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辰溪县枫栏煤矿要求廖财华、范安顺赔偿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所支付的燃油费、食宿费、过路费28382元、公告费250元、培训学习费4174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枫兰煤矿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开工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无故停工,每停工一天,在风险保证金内扣除一万元,直至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该约定条款应当理解为双方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未经甲方同意且非因客观原因停工的,廖财华、范安顺应承担每停工一天10000元的违约责任,而造成停工64天的原因是因为廖财华、范安顺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故,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故辰溪县枫栏煤矿要求廖财华、范安顺赔偿其停工64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财华、范安顺共同赔偿原告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原告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被告廖财华、范安顺负担5890元。宣判后,廖财华、范安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辰溪县小龙门乡枫栏煤矿和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和替代关系;煤矿因违法作业被煤炭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后果;《枫栏煤矿工程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有关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认定无效。
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是典型的枉法裁判。停产整顿是行政机关依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承包合同中对有关工伤、安全风险等约定,试图免除和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应当认定该合同有关约定无效。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执意违法审理;并且超审限审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辰溪县小龙门乡枫栏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13年8月,在相关国家政策的要求下直接变更为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煤矿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作为承包合同的民事主体,依法也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对一审认定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有资质的生产矿长有异议,认为安全管理人员一直是由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负担。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虽对其他个别非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但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提出的异议,该事实本院已经查明,即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配备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员。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向一审提交了两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是企业名称为辰溪县小龙门乡枫栏煤矿,发照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一份企业名称为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发照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发照机关均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号一致,均为430000000093507;组织机构代码一致,均为××。2、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在一审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但管辖异议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当天提交,提交时间已超过答辩期,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当天的庭审,一审法院未予处理。3、辰溪县小龙门乡枫栏煤矿“4.18”顶板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4.18”顶板事故调查报告》称事故原因及性质:事故直接原因,南翼通风下山+62M北平巷因长期被水浸泡,水沿顶板层理、裂隙向顶板充水,破坏了顶板岩石的完整性,导致顶板失稳离层;巷道使用木棚架支护,背帮接顶不严,支护强度低;作业人员没有按工作安排维修支护,违章采煤,顶板岩石垮落推倒支架,将周仁炳埋压致死;间接原因系技术管理混乱,现场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4、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并不参与井下作业与工人一起劳动,但偶尔会在地面过磅;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均不在现场,亦不在煤矿,而是在陕西;上诉人组织工人挖煤,其收入来源于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与工人工资之间的差额。5、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配备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员,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及生产设备。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是否属于适格的主体的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辰溪县小龙门乡枫栏煤矿”和“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的编号相同,系同一企业,“辰溪县枫栏煤矿有限公司”系“辰溪县小龙门乡枫栏煤矿”于2013年8月更名而来。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枫栏煤矿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转嫁风险的内容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并未与其他工人一样参与劳动,不需要靠付出体力或技能来赚取工资,而是在被上诉人和工人之间赚取差价,其与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平等的,合同条款约定工人工伤由上诉人承担,并未损害工人的利益;并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对外处理工伤事故,支付赔偿款,已保障了工人的权利。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与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关于工人死亡的费用赔偿纠纷已经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辰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是否应当撤销或认定无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三、关于辰溪县枫栏煤矿停业整顿期间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停工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处理该问题之前应当首先解决《枫栏煤矿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在实施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设备、安全设施和管理人员,完全是一个符合规定的煤炭生产企业,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承包采煤工程,仅是产煤的一个环节,是提高生产效率的一种管理方式的变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系巷道支护强度低、工作人员没有按工作安排维修支护,而根据合同的规定,支护属于消耗材料,由上诉人负责购买和维修。因此,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是明显的。间接原因系管理方面的原因,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亦有责任,因此,事故调查费用和罚款应当由被上诉人辰溪县枫栏煤矿自行承担。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
四、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管辖异议书的时间已过答辩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上诉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廖财华、范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旗帜
审 判 员 刘士平
代理
审判员 宋艳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