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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2421号

淮安市淮阴医院与安玉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医院,安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242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被执行人安玉英。淮安市淮阴医院与安玉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安玉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医院24999.1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的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邵海洲

审判员 姚立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董理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