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380号
原告:陈某妹,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新,男。系原告表哥。
被告:陈某明,男。
原告陈某妹诉被告陈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新、被告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妹诉称:陈某妹与陈某明因感情破裂,2014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4年7月8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双方离婚。但由于双方感情已破裂,判决后近一年,双方互不沟通,也不履行夫妻义务,独自在各自家里生活。陈某明偶尔打电话给陈某妹也只是在语言上对其进行侮辱及威胁而已,并没有认真对待自己的过错,对小孩的生活及上学费用也从未支付,都是其自己一人独自承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儿子陈某豪一直随陈某妹生活,所以陈某豪归陈某妹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陈某妹与陈某明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豪由陈某妹抚养至年满十八岁,陈某明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明承担。
被告陈某明答辩称:陈某明同意与陈某妹离婚,但婚生儿子陈某豪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陈某妹与陈某明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陈某豪。由于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三年之久。2014年6月,陈某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其与陈某明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陈某妹与陈某明离婚。而后,陈某妹与婚生男孩陈某豪一直在娘家生活。现陈某妹认为与陈某明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某妹现在超市工作,月收入2500元,陈某明在游泳馆工作,月收入4500元。在庭审中,陈某明表示同意与陈某妹离婚,且陈某妹与陈某明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陈某妹与陈某明双方因婚后感情确已破裂而同意解除婚姻关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男孩陈某豪的抚养问题,孩子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男孩陈某豪现年满五周岁,一直在陈某妹家庭环境中生活,陈某妹对陈某豪的生活起居照顾也较多,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陈某妹有固定的收入及居住环境较稳定,故婚生男孩陈某豪由陈某妹抚养为宜。在庭审中,陈某明提供了的其在游泳馆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的证明,故陈某妹要求陈某明每月支付陈世豪抚养费800元的主张,符合三亚市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的要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妹与被告陈某明离婚;婚生男孩陈某豪由原告陈某妹抚养,被告陈某明每月向原告陈某妹支付陈某豪抚养费800元至陈某豪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妹负担75元,被告陈某明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亚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