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孙民��字第3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满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石雪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筱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