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746号
原告:周德勇,男,1987年3月5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瑞亮,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59323XXXX。 代表人:李自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格,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住广西兴业县。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4月22日。 开庭时间:2015年6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周德勇:委托代理人赵兴国、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瑞亮:未到庭。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格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请求 请求项目共计31189.01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92.7139619025.3400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52003000赔偿方式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瑞亮赔偿。诉讼费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案情概要 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2014年7月10日12时事故地点南宁市南梧路邕宾立交桥路段事故各方原告周德勇驾驶电动车被告潘瑞亮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事故原因周德勇驾驶电动车搭载周某和李兰丹行驶至南宁市南梧路邕宾立交桥路段时,适遇被告潘瑞亮驾驶桂L×××××号车未按规定让行,桂L×××××号车车头碰撞到周德勇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周德勇、周某受伤。损害结果造成周某和周德勇受伤。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能部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编号第011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被告潘瑞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勇、周某、李兰丹不负事故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周德勇驾驶电动车的驾驶员被告方桂L×××××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是被告潘瑞亮,潘瑞亮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桂L×××××号车交强险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期限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责任限额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四、治疗 治疗住院治疗时间2014年7月10日至7月14日门诊治疗时间2014年7月18日、7月25日、8月1日、10月22日、11月10日就医地点南宁市中医医院医药费7792.71元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上第一牙折;4、左上根尖周炎;5、左上第8牙体缺损;6、右上第4、左上第7、左下第6深龋。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外科门诊及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建议出院后全休2周。
五、其他 周德勇系农业户口,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南宁市兴宁区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周德勇于2009年至2015年一直租住在南宁市兴宁区二塘坡村民家。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主张被告潘瑞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举证第011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主张被告无异议。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潘瑞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对此予以认定。
二、赔偿主体责任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举证第011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 告主张被告无异议。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由于桂L×××××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潘瑞亮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原告主张7792.71元。举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主张无异议。举证无本院认定 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了7792.71元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住院4天,参照居民服务业28938元/年标准计算为99元/天×4天=396元。举证出院记录被告主张护理人员没有确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收入标准66.94元计算。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院医嘱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现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参照我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从事的是道路运输的工作,原告出院后全休2周,且一直去门诊治疗牙齿,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155.9元/天计算122天,误工费共计19025.30元。举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全休122天没有依据,只有住院四天、全休两周的记录;原告住院后治疗牙齿,门诊病历上并未载明需要全休的医嘱,因此被告认为计算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四天、全休两周共计18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标准66.94元/天计算。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一直全休至2014年11月10日,但其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仅能证实其在该段时间在进行牙齿治疗,并不足以证实其在该段时间一直误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122天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住院4天,医嘱其出院后全休2周的时间,加上其在全休期满之后又4次到口腔门诊治疗牙齿,共计误工天数为22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租住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故该项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365天×22天=1404.6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75元举证无被告主张从二塘坡到医院的确会产生交通费,但是出租车费用应在35元至48元之间,交通费应该按照300元计算。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举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被告主张无异议。举证无本院认定 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4天,现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共计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举证出院记录被告主张无异议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举证无被告主张不应赔偿,因为原告只是皮外伤。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 四、赔付方式 上述费用医疗费77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8392.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赔付项目,且数额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92.71元。护理费396元、误工费1404.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00.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项目,且数额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68元。由于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均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潘瑞亮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德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92.71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德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00.68元; 三、驳回原告周德勇对被告潘瑞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瑞亮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孙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