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786号
原告:胡文英。
被告:胡善广,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文英与被告胡善广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文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文英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文英负担。
审判员 迟庆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