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1号本院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对上诉人上海洪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判决书第一页第六行的“上诉人”现更正为“被上诉人”。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金 冶
代理
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