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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242号

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与顾金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顾金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系海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56250391-0。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劲松,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金星,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顾金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牟预字第130829120151号)、《补充协议》及《延期付款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由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但被告不予配合。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9742.40元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牟预字第13082912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顾金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延期付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448712元的价款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滨海东路653号葡醍海岸项目10-3#第17层1708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首付款为228712元,余款220000元由被告按揭贷款。《延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已支付首付款44871元,剩余首付款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89742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94099元,按揭的房款22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起30日内支付至原告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账户;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未超过10日的,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超过10日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总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未约定的条款按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购房款44871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原告购房款89742元,共实际支付购房款134613元,原告亦依约办理了牟预字第13082912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原告称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的购房首付款,被告亦未将按揭的款项按期到达原告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尽快缴纳购房款的敦促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约定,支付剩余的购房首付款94099元及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牟预字第13082912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5、《补充协议》;6、《延期付款补充协议》;6、2014年8月27日发出的催款函及邮寄详情单;7、2014年10月14日发出的解约函。

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延期付款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89742.4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撤销牟预字第13082912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顾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牟预字第130829120151号)、《补充协议》及《延期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已收取被告的购房款134613元返还被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撤销牟预字第13082912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延期付款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任意一期款项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448712元的20%的违约金89742.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金星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牟预字第130829120151号)、《补充协议》及《延期付款补充协议》。

二、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顾金星购房款1346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顾金星付给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974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顾金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牟预字第13082912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减半收取4593元,由被告顾金星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矫志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俊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