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XX,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夏XX,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XX,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XX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夏XX、李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XX、李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宋鹏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