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96号
原告:章某某,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章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鲁展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