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178-1号
原告:大连晓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前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士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金升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庆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晓芹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大连晓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晓芹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960元,减半收取79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980元,由原告大连晓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白 波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卢宏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葛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