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79号罪犯万玉传,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万玉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0581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五月二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在云南省五华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五华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戴庶国、黄赛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峰、李旭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万玉传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万玉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玉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已全额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万玉传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玉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万玉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