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商初字第52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 负责人雷建成,该行行长。 住所地: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徐锋才,男,该行经理。 被告孙倩,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孙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孙倩于2012年9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并多次累计消费,截止2015年5月26日共计欠款59495.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孙倩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9495.16元及利息、滞纳金。 被告孙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倩于2012年9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及日常用品,并多次累计消费,截止2015年5月26日共欠59495.16元未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倩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9495.16元及利息、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消费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孙倩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孙倩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倩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495.16元及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孙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公茂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吕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