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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39号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李某某,农民。被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庞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农历十一月十七日依俗举行婚礼。2000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郭某甲,2005年4月26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判决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8年3月5日在原会宁县甘沟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七日依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2月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2005年4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李某某回被告郭某某家居住一周,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又分开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会宁县甘沟驿镇修岔村李西社的土木结构房屋1间,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会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会宁县人民法院(2013)会一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也表示认可。本院针对双方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对双方所提交证据做如下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某回家居住一周,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家庭矛盾,故对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锦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安永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