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6号
原告:赵秋萍。
被告:石怀杰。
原告赵秋萍与被告石怀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秋萍与被告石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秋萍诉称,原告在父亲去世之后,与母亲共同生活直至母亲去世。原告父母留有遗产,位于佳木斯市原永红区2委1组房屋一处,于2010年10月动迁,2013年1月回迁安置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小区X#楼2单元5楼1号,回迁增加面积以及入住交纳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石怀杰与原告的二姐赵秋英系同居关系。在诉争房屋回迁时,原告二姐因与被告无房居住,便与原告商量暂住诉争房屋,2013年5月,原告二姐赵秋英与被告感情恶化,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占用诉争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小区X#楼2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为53.86平方米房屋;被告赔偿占用期间供热费及占用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石怀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父母死亡后留有位于佳木斯市原永红区2委1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照号:永字第2002052588),建筑面积25平方米。2013年1月10日,该处房屋拆迁,2013年1月回迁安置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小区X#楼2单元5楼1号。另查明,原告父母,即被继承人赵洪巨、朱国莲分别于1989年8月4日和2004年3月5日死亡,继承人为原告赵秋萍及赵秋香、赵秋英、赵立成、赵立军。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在佳木斯市佳木斯公证处公证,由原告继承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享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房屋出借给案外人赵秋英及被告使用,在借用期间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使用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供热费及占用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占用原告房屋的合理性,故应承担倒出房屋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小区X#楼2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53.86平方米的房屋倒出,返还给原告赵秋萍;
二、驳回原告赵秋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石怀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博元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