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世超,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徐世超驾驶鲁N3X9**号轿车沿平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公里890米处(前曹小学西)时,因徐世超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孙某某、于某某、孙某甲受伤,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世超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徐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4日,徐世超主动到平原县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世超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孙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世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孙某乙、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世超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平原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超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徐世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世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洪安
审 判 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