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沙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朝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