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云,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顺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顺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顺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顺云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云撤回上诉。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宁宁
代理
审判员 张金科
代理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欣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