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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5号

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11-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元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本宅。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尹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冀A929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9Z0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载侯少乾和刘新彦沿杭瑞高速由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1时45分,尹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至大保段K36+700m处时,车辆右侧车身与道路南侧挡墙相刮擦后,车头又与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侯少乾当场死亡,尹某某、刘新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少乾、刘新彦不负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92947∕冀A9Z0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侯少乾、刘新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被告人尹某某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型号与驾驶证不相符合,且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具有安全隐患。1时4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超速行驶至大保段K36+700m处时,车辆右侧车身与道路南侧挡墙相刮擦后,车头又与道路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侯少乾当场死亡,刘新彦和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侯少乾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全部责任,侯少乾、刘新彦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在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侯少乾的亲属自行达成协议赔偿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册、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并取得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2.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6日2时40分许,一匿名群众电话向永平县公安局110报警:“普渡往大理方向五公里高速路上,一辆大货车撞在隔离墩上,已伤三人,把反方向的路堵掉”。民警和县医院的救护人员于3时10分到达事故现场,一辆牌照为冀A92947∕冀A9Z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在道路中央隔离墩上,经医生确认侯少乾死亡,刘新彦和尹某某受伤。尹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3.刘新彦陈述及受伤照片。证实其取得准驾车型A2驾驶证,是尹某某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0月25日驾驶号牌为冀A92947∕冀A9Z0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尹某某和侯少乾三人沿杭瑞高速从瑞丽到昆明,26日凌晨1点30分行驶到永平收费站高速路口时,由尹某某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被甩到车外,头部受伤,侯少乾躺在主车与挂车之间的路面上不能动。之后交警和120救护人员到现场处理。4.证人李云皓、马杨、余建彪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在大保高速路过龙街普渡五六公里的地方,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在道路中央隔离墩,把大理往保山方向的道路堵着,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听受伤的刘新彦说:“是尹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肇事现场位于杭瑞高速路大保段K36+700m,该路段大车限速60km/h,侯少乾死亡的现场位置及状况,车辆损坏位置及状况。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侯少乾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均有效,制动系不合格,车速约为65km/h。事故发生前尹某某、侯少乾、刘新彦无饮酒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少乾、刘新彦无责任。8.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尹某某系被害人侯少乾的舅舅,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尹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9.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案件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与其所持有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合,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行驶致使该机动车与道路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自首。且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尹某某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以及量刑意见,与在案证据印证支持,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泽益

审 判 员  董菊珍

人民陪审员  杨达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蓝碧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