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37号被执行人郭运杰,农民。被执行人郭运杰因盗窃罪罚金一案,由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生效的(2014)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移送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运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金5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郭运杰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现正在服刑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对郭运杰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月军
代理
审判员 吕春新
代理
审判员 周在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