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执字第137号

郭运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37号被执行人郭运杰,农民。被执行人郭运杰因盗窃罪罚金一案,由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生效的(2014)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移送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运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金5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郭运杰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现正在服刑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对郭运杰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月军

代理

审判员  吕春新

代理

审判员  周在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