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张某某某,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某以与被告马某某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海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