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全,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无职业,住应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全窜至应城市“环保之家”酒店,用木棍撬开一楼窗户防盗网进入店内,以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取价值人民币2230元黄鹤楼牌香烟及人民币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梁全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全如实供述了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和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梁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梁全从轻自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危智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