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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66号

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10-3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大军。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策。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杨永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6.00元,退回原告2378.00元后,剩余2378.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