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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51号

刘红琼申请执行冯维、范嗣友、四川省内江市友邦联野生动物繁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2015)隆昌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红琼,冯维,范嗣友,四川省内江市友联野生动物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刘红琼,女,汉族,1977年7月7日生,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冯维,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范嗣友,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市友联野生动物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昌县响石镇喜神村6组。

法定代表人:冯维。申请执行人刘红琼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维、范嗣友、四川省内江市友联野生动物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47万元、利息及垫付的诉讼费4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经营野生动物园的动物已作为担保物向隆昌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被执行人经营的动物园,入不敷出,无履行能力,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邦青

审判员  代荣龙

审判员  周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吴力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