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38号
原告:韩四英
委托代理人:索玉新
被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克焘
委托代理人:俞洋
委托代理人:赵广英原告韩四英与被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四英的委托代理人索玉新,被告溢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洋、赵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四英诉称,原告自1996年6月至2008年8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上班,从事撕花工作,此期间为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被告并未主动告知原告,且也未主动为其缴纳,致使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一直未能享受。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1999年6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溢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为其补缴社保费用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解除,其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四英原为被告溢达公司撕花工。因在2004年度工作表现突出,原告韩四英于2005年1月10日被评选为被告溢达公司“优秀员工”。2008年8月原告韩四英与被告溢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溢达公司为原告韩四英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及2008年4月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因与被告就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11月6日原告韩四英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溢达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写明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1999年6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溢达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该案审理中,原告韩四英辩称2011年其在新疆融鑫人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2015年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3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韩四英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荣誉证书、户籍证明、社保缴费明细、(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335号仲裁裁决书、(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一年时效期间内提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6月至2008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或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虽然被告溢达公司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但原告韩四英在2008年8月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应在2008年8月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即便如原告所称2011年其在新疆融鑫人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至原告2014年11月申请仲裁,也早已超过上述一年时效期间,加之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其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四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