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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77号

罗成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成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成涛,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罗成涛在睢县城郊乡大林店村东地河边下网捕鱼时,与该村村民林某4发生争执,罗成涛将林某4的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4的左侧第4、5、6根及右侧第5、6、7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罗成涛向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罗成涛赔偿林某4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4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田某、丁某的证言;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涛因生活纠纷与他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成涛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效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