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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566号

方玉明与刘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玉明,刘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方玉明。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玉明诉被告刘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明及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被告刘顺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玉明诉称,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我为其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12月24日下午,我在为被告装车时从车摔下,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第二颈椎骨折,脊髓震荡。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通,只好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刘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及食宿费用25000元,损害后果是由原告造成的,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是受我方雇佣在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受伤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工地上干活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当天原告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第二颈椎骨折,脊髓震荡。2014年1月24日好转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60日;3.医疗终结期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系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证人田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二证人证言均指出,原告不听劝告,因过分自信,不慎从车上摔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证人对事实所述均系谎言。合议庭认为,二证人系原告受伤过程的在场人且二人证言相互映证,故对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但原告只认可21228.81元。合议庭认为,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认可的垫付医疗费21228.81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万全县公安局孔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万全县孔家庄镇民主东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经质证,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就在县城居住,对2014年10月16日民主东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盖章模糊不认可。对公安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故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对鉴定意见书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对其××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认可误工期限,但对标准不认可,仅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标准,认定原告该项主张为11289.6元(6个月×22580元/1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且其主张的标准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水平,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提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诊断证明书中未提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载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被告的反驳理由充分,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310元的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没有票据的交通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该项主张为3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该项损失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原告的主张与该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相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提供原告的儿子方亚伟的学生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复印件,且原告的儿子已经成年不属于被告抚养人员。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反驳理由正当,对其反驳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70元,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认可,但认为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1289.6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70元,共计90818.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完成被告指定工作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造成身体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有教育管理义务而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玉明医疗费215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1289.6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70元,共计90818.41元的50%计款45409.2元,除已给付的21228.81元外,再赔偿原告2418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刘顺负担404元,由原告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军

审判员 何燕芬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高 颖附:相关法律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