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尚商初字第13号

李春红与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红;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春红,女,汉族,1990年3月21日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光荣乡光荣村十队65号,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堂二里镇七街。法定代表人张建祥,该液化气站经理。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地址尚义县小蒜沟镇缸房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厂经理。

原告李春红与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委托代理人李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红诉称,2013年10月12日,因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由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原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本金未付。现要求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归还借款本金200万,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原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原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原告李春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原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为担保人;2.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原法定代表人代元满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进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3.尚义县工商局调查资料一份,证明目的是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变更为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的变更时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以上证据借条、代元满的证明为原件,其他为复制件)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李春红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李春红借款20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息贰分三厘。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原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为原告李春红出具借条,担保人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在该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将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9月,本金未给付。原告李春红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于2014年11月19日在尚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由代元满变更为张立峰。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尚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资料,2015年5月20日代元满的证明以及原告李春红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向原告李春红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全面履行。未全面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春红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担保人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原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提供的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春红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以主张之日起计算。故保证人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原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春红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原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占海

审 判 员  姚文彪

人民陪审员  李海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