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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463号

李翠苓与赵永良、刘付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翠苓,赵永良,刘付国,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李翠苓,××族,居民。被告赵永良,××族,居民。被告刘付国,××族,居民。被告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住所地平阳寺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杭中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翠苓诉被告赵永良、刘付国、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翠苓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翠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翠苓负担。

审 判 长  孙庆国

审 判 员  赵文斌

人民陪审员  徐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秀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