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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01123-3号

史海生于夏木羊、王家健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海生,夏木羊,王家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1123-3号

申请执行人:史海生,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

被执行人:夏木羊,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

被执行人:王家健,男,汉族,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夏木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木羊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夏木羊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家健在中国银行南陵支行的存款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旭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宗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