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1123-3号
申请执行人:史海生,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
被执行人:夏木羊,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
被执行人:王家健,男,汉族,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夏木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木羊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夏木羊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家健在中国银行南陵支行的存款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旭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宗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