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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02-2号

姜家壁、孔波等与烟台泰合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家壁;孔波;烟台泰合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王宪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02-2号原告姜家壁,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孔波,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二原告)被告烟台泰合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地址,烟台牟平区高陵镇王疃村。组织机构代码:56143520-7。法定代表人王宪志,总经理。被告王宪志,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烟台泰合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二被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家壁、孔波与被告烟台泰合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王宪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家壁、孔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家壁、孔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家壁、孔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姜家壁、孔波负担。

审 判 长  许春莲

审 判 员  冀文佳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