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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刑初字第00115号

王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20-06-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被告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5分许,被告人王坤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城关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路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王坤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坤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0.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王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5分许,被告人王坤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城关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路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王坤静脉血液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王坤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0.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坤的吹气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王坤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王坤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艳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