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法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沙正芳,女,1982年4月4日生,彝族,务农,小学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原告马务海,男,1954年6月20日生,彝族,务农,文盲,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系原告沙正芳之父)。原告杨桂仙,女,1954年4月18日生,彝族,务农,文盲,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系原告沙正芳之母)。原告杨小琪,女,1969年7月1日生,彝族,务农,文盲,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原告余春兰,女,1996年1月27日生,彝族,务农,小学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五原告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胡琛,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召群,女,1978年2月5日生,纳西族,务农,小学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现住丽江。被告王某,男,2005年6月2日生,苗族,学生,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现住丽江。(系被告和召群之子)。法定代理人和召群。被告王进,男,1996年9月23日生,苗族,务农,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现住丽江。(系被告和召群之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负责人李雪凌,系支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气象局综合信息楼**。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涛,男,汉族,1984年5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洛羊工贸片区,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沙正芳、马务海、杨桂仙、杨小琪、余春兰诉被告王光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光育因病死亡,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9日,原告要求把本案被告变更为王光育的遗产继承人和召群(王光育之妻)、王进(王光育之子、王某(王光育之子),并将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追加为被告。2015年4月23日,本院恢复诉讼并于当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正芳及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胡琛、被告和召群、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马务海、杨桂仙、杨小琪、余春兰和沙晨(非本案原告)乘坐原告沙正芳驾驶云P×××**号夏利车小型轿车,从丽江市区返回玉龙县大具乡甲子村。当车行至丽奉线K11+400M处时,被王光育驾驶、相对逆向行驶的云P×××**号江淮小型轿车碰撞,致云P×××**号乘车人沙晨当场死亡,五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且云P×××**号车因此报废。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王光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日,五原告及沙晨与王光育经充分协商后,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王光育赔偿五原告及沙晨家属共59万元人民币,其中:死者沙晨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30万元,五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支出12万元,五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车辆损失合计17万元。之后王光育已向原告和沙晨家庭支付了42万元,其余17万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7万元,如王光育逾期付款,应该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受害方出具了谅解书,使得王光育在刑事方面得以从轻处罚。但现在,由于王光育死亡,使得17万元的赔偿款未能得到赔付。因王光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光育之妻和召群,该车在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王光育生前有遗产,请求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中予以赔偿。诉讼请求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17万元的部分由和召群等继承人在遗产中予以赔偿。
被告和召群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造成了原告伤害,我家对不起原告方。王光育在支付达成协议中的42万元时已经欠了许多债务,有些钱是贷款,有些是和私人借的。我现在有两个孩子,还有王光育生前的债务要偿还,所以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但被保险人是酒醉驾驶,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只有垫付的责任。本案中王光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一部分,此部分已经超出了保险数额,故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醉酒驾驶已入刑,若醉驾也赔付,则会影响社会秩序,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召群、王某、王进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应承担多大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王光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赔偿协议的内容及赔偿数额;
三、丽江市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以证实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一万元;
四、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五、玉龙县房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王光育生前购房情况。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丽江支公司、和召群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和召群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王光育曾于2013年1月18日贷款1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因是复印件,需要法庭向信用社核实其真实性,且认为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丽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召群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信用社核对无异,但贷款系王召群与王光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和质证,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4日,王光育醉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由玉龙雪山管委会沿丽奉线逆向往丽江市区方向行驶。17时00分许,当车行至丽奉线K11+400M处时,与正常行驶的由沙正芳驾驶的云P×××**号相撞,造成云P×××**号乘车人沙晨当场死亡,五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辆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王光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日,王光育与本案五原告和沙正春(沙晨之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光育一次性赔偿受害方59万元,其中:1、给死者沙晨家属赔偿30万元(该费用已经支付);2、因云P×××**号小型轿车受损赔偿2万元,赔偿本案五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12万元(该费用已经支付),其他各项损失15万元;3、王光育已经支付42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7万元,如到期不付款,还应该再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1日,王光育因交通肇事罪,本院作出(2013)玉法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判决王光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2014年2月19日,王光育因病死亡。另查明,王光育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和召群、长子王进、次子王某。王光育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和召群,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2年12月14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王光育与和召群于2011年9月按揭购买了座落于丽江市玉龙县丽江1号正和园15幢202号住宅一套,该房价格为185524元,首付37524元,贷款148000元,到2014年2月19日王光育死亡时,已还本金45266.82元。2014年1月14日,因王光育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王光育按协议付款。后因王光育死亡,五原告把被告变更为王光育的法定继承人和召群、王某、王进,同时把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光育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王光育与本案五原告和沙正春在2013年4月2日就此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王光育已死亡,但五原告仍有向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王光育虽然醉酒后驾车,但被告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的数额,(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沙晨死亡,根据云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保险公司在此项目下应赔偿11万元;(二)原告五人医疗费已超出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在此项目下应赔偿1万元;(三)原告主张车辆已报废,虽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但从双方协议达成赔偿车辆损失2万元来看,其财产损失远远超过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此项目下应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另外,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本应赔付给死者沙晨的近亲属,但在本案中,五原告与死者近亲属作为协议的一方,是利益共同体,在死者家属已从协议的赔偿总额中优先获得赔偿且死者家属也同意可以将此款赔偿给五原告的情况下,五原告可获得此项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大地财保丽江支公司应该赔偿五原告122000元人民币。
二、对于被告和召群、王某、王进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光育与被告和召群于2011年9月按揭购买了座落于丽江市玉龙县丽江1号正和园15幢202号住宅一套,该套房在王光育死亡时尚未办理房产证,没有确定共有份额,故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此房系按揭购买,故继承该房产时应该扣除其尚未归还的贷款,即以购房时首付的部分和王光育死亡时已还款的部分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所以该房产中遗产实际可以继承的部分为首付37524元,加上已还本金45266.82元中属于王光育的50%为41395.41元。王光育生前于2013年1月18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此借款发生在与和召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50%,故其个人债务应为5万元,综上,王光育的遗产有41395.41元,个人债务有5万元。扣除其债务后,已无遗产可继承。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和召群、王某、王进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沙正芳、马务海、杨桂仙、杨小琪、余春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沙正芳、马务海、杨桂仙、杨小琪、余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0元,由原告沙正芳、马务海、杨桂仙、杨小琪、余春兰承担,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和 春 雨
审判员 赵开相
审判员王学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和 春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