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王加伟被告颜世同被告胡乐燕委托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东昌原告王加伟与被告颜世同、胡乐燕、朱东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伟,被告胡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亭,被告朱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伟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颜世同、胡乐燕签订了购房合同,上列二被告将其共有位于郯城县锦绣嘉园第11幢2单元602室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颜世同支付购房款7万元,剩余房贷由原告按月偿还,被告颜世同、胡乐燕之子颜琛代替被告胡乐燕签字按印。当日原、被告与被告朱东昌签订购房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被告朱东昌为购房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如被告颜世同、胡乐燕违约由被告朱东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颜世同即将房产钥匙交给原告入住至今。现因被告胡乐燕反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颜世同、胡乐燕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购房差价,被告朱东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世同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颜世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购房合同是在原告的欺骗下签订的,被告颜世同向原告借款包括胡乐燕在内的家庭成员均不知情,该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借款系原告放的高利贷,现已全部还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乐燕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买卖行为,实为被告颜世同向原告借款实施的抵押行为,被告胡乐燕对于借款及签订购房合同不在场、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其用途不了解。
原告与被告颜世同签订的购房合同已被生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且被告胡乐燕已与颜世同离婚。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乐燕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东昌辩称,2012年5月9日被告颜世同借原告王加伟7万元,并在购房合同补充条款上注明收到款项,同时颜世同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了王加伟,被告朱东昌只能证明这一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世同、胡乐燕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共同购买了郯城县锦绣嘉园第11幢2单元602室住房一套,该房产为被告颜世同、胡乐燕共同共有。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颜世同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世同、胡乐燕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颜世同支付购房款7万元,剩余房贷由原告按月偿还;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颜世同、胡乐燕之子颜琛代替被告胡乐燕签字按印。当日原、被告与被告朱东昌签订购房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被告朱东昌为购房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如被告颜世同、胡乐燕违约由被告朱东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购房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时被告胡乐燕不在场,无证据证明出售房屋被告胡乐燕知情同意,亦无证据证明颜琛代为签字按印经过被告胡乐燕授权,事后在被告胡乐燕不同意出售房产的情况下,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商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购房合同无效。此后原告因购房款的返还等问题与三被告发生争议,遂有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颜世同、胡乐燕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合同补充条款、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胡乐燕举证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离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入卷宗。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发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颜世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根据购房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产的交易及被告颜世同单方收取原告的购房款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胡乐燕知情,亦未能证明上述款项在被告颜世同、胡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不能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乐燕承担共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等人与被告朱东昌签订购房合同补充条款,名为补充条款,实为担保协议,系购房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亦为无效的法律规定,上述购房合同补充条款为无效担保合同,对于该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被告朱东昌无明显过错,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东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房差价应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颜世同认为以房抵押所借款项已全部清偿,不同意返还购房款的答辩意见,因举证不能,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胡乐燕认为颜世同收取的购房款其并不知情,该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系颜世同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不同意与被告颜世同负共同返还责任,被告胡乐燕的该答辩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朱东昌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采纳。被告颜世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世同返还原告王加伟购房款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乐燕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朱东昌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加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颜世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郑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