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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624号

李凤林与许凤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4-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凤林,许凤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李凤林,男,194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有俊,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凤义,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恒福,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颖。

原告李凤林与被告许凤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有俊,被告许凤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恒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林诉称,2010年5月,被告许凤义通过朋友与原告相识,因单位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公司生产。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署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协议书同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每日加收百分之0.2的利息。原告依约向原告交付60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称保证按时还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脱不还,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底归还欠款的百分之四十,2014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凤义更是将其经营的分公司注销以躲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600000元,共计1200000元;2、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二被告系借款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许凤义收到借款的事实;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确实存在;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2010年8月18日决议,证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到了原告借款后,不知何故注销了,我认为是躲债;5、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0年8月20日已经注销;6、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许凤义领导的分公司是确实存在的;7、说明,证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许凤义为了让原告放心出具说明,证明借款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和天津分公司共同使用,原告确实把钱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也收到借款;8、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借款后不归还,二被告写了该承诺书,双方债务存在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9、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内部股权变化、股东的情况;10、股东决议,证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刘颖是法定代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11、证明复印件,证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是存在的;12、情况介绍,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许凤义的事实;13、证明,证明借款是被告许凤义亲手办理,其曾找多人借款;14、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私营分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存在,天津分公司注销。

被告许凤义辩称,认可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我不知情,交款条是交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的,与我无关。本案我知晓,但我没有见到钱,是原告把钱给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与我无关。被告许凤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11及证据14中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9、10及证据14中的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私营分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据12、13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许凤义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许凤义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于2010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协议同时约定,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资金能力偿还原告本金,每日承担本金加息0.2%,直到全部还本付息为止。借款到期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20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下发工商企销字(【2010】)第61号《私营分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销。2013年2月25日,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向天津分公司诸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天津分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2013年9月底前,向天津地区债权人最少还款15%,2013年底还款40%,2014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借款协议》其余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合法有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销后,其还款义务应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继受取得。根据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应就本案诉争款项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法律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其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凤义系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其关于被告许凤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凤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李凤林负担7800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洪 岩

代理

审判员 余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韩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