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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73号

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伟、郭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伟,郭继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3号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欣。被告李晓伟。被告郭继成。

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伟、郭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欣、被告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李晓伟向我公司下属古陶支行借款60000元,被告郭继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晓伟偿还贷款6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郭继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晓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担保人共同偿付贷款本息。被告郭继成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平遥古陶信用社原为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2013年8月6日,原告前身平遥古陶信用社与被告李晓伟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晓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钢材;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年利率为13.68%,即月利率为11.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向被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以其格式合同与被告郭继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继成为被告李晓伟的贷款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措施。原告在两份合同上签名盖章,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栏、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发放给被告李晓伟60000元。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2013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影像资料、李晓伟、郭继成之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伟、郭继成签订之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所签,其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伟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继成未履行保证义务,属其违约。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二、被告郭继成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爱玲

人民陪审员  康 正

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