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薛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鄄城县鲁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红船镇工业园区(镇政府西2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6000531-4。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向东,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6287265-7。
法定代表人:于福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鄄城县鲁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佳公司)与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秀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向东、李昊,被告圣火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佳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底之前偿还拖欠原告的煤款1,262,314.4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28日分两次共计偿还了原告15万元,其余货款1,112,314.42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314.4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12,314.42元。 被告质证认为还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还款协议是真实的,协议确定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煤款1,262,314.42元,但原告自愿减免债权252,314.4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0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86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予以扣除数额部分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煤款1,262,314.42元,原告自愿减免债权252,314.42元,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101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3月底之前付清欠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28日分两次共计支付了原告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还款协议》中自愿减免债权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86万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欠款,因约定的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3月底,故对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因被告逾期支付86万元货款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鄄城县鲁佳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煤款8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鄄城县鲁佳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1元,减半收取7,406元,原告鄄城县鲁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