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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075号

齐某某、齐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齐某某,齐某,张某某,锦州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75号

申请执行人:齐某某,男,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执行人:齐某,男,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执行人:锦州某设备有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据(2013)锦开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某某、齐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锦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后生效。

审判长  刘敬东

审判员  李玉夫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韩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