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75号
申请执行人:齐某某,男,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执行人:齐某,男,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执行人:锦州某设备有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据(2013)锦开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某某、齐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锦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后生效。
审判长 刘敬东
审判员 李玉夫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韩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