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132号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根伟。委托代理人樊杰,男。委托代理人陈如斯,女。被告王文斌,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刘犇,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文斌、刘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王文斌、刘犇系我司借款人,被告刘犇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
原告与被告王文斌于2013年3月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文斌发放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文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5,985.34元及支付该款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若被告王文斌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其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刘犇对被告王文斌的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诉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具有明确被告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盛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