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伟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宏霞。 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国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冬生。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廖小松,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第三人张冬生(下称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宏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依法受理后,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新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余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余府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与原告非固定用工关系,其不受原告管理,工作自由,做一天结算一天,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第三人提交的所谓工资单,而该工资单仅仅是一份电脑打印单,既没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无原告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没有调查核实清楚就据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二、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提供的黎某1的证明没有确定受伤人是第三人,黎某1是第三人的亲戚且未看见第三人受伤,其证言不足以采信;黎某2的证明虽然说第三人的受伤地点在高安北京现代4S店工地,但其事后表示是受第三人哄骗而出具,他本人未看见第三人受伤。而高安凤凰宾馆的《证明》却说第三人是在其宾馆二楼自行踩断梯子受伤。可见,第三人到底在哪里受伤,因何受伤都无法确定,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没有调查核实证人证言的真伪就直接采信,显然程序违法。
三、退一步说,即使第三人工作中受伤属实,也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所使用的梯子不是原告提供的,如果第三人踩断梯子摔倒受伤,可见梯子早已破烂,第三人作为一个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却依然使用该梯子登高,致使梯子断裂摔倒受伤,由此造成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对事实进行了核查,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单和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表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以月为周期的劳动报酬给付关系;第三人作为原告委托的代表与建设单位余干县金利源迎宾馆洽谈暖通工程业务,并主持该工程中原告员工的考勤,说明第三人受原告管理。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劳动者提供劳动、单位支付报酬、受单位管理。原告也曾在其提交的《用人单位劳动工伤答辩状》中说到:“当张冬生进入我公司后,我公司多次提出要和他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这说明原告在事实上也认为其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第三人因为待遇不高有离职的想法,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才默认保持可以随时解除的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受伤地点和违规操作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施工和发生伤害事故的地点不是高安北京现代4S店工地,而是高安市凤凰宾馆工地。被告认为,只要是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工作地点即使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另外,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第三人存在不谨慎使用工具的违规操作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答辩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请。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了当时在场员工的书面证言、工资卡、考勤表、通讯录以及由原告统一制作的第三人的名片,第三人医院病历上记载的联系人都是原告的相关管理员和员工,第三人的医药费都由原告支付,原告为第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属实。两个同事的证言直接证实了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原告也认可了才支付巨额的医药费;第三人受伤是在4S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地在凤凰宾馆。故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 经开庭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企业信息、被告的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第三人工资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每月都有银行交易往来,原告每月定期给付第三人劳动报酬;事故发生前,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工程变更签认单一份、原告员工考勤表若干份,证明:第三人作为原告代表人与建设单位余干县金利源迎宾馆洽谈暖通工程业务并主持员工考勤,接受原告的管理。 四、证人黎某1、黎某2证明两份、高安市凤凰宾馆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受原告的管理,并接受原告负责人安排到事故发生地进行空调安装;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高安北京现代4S店进行空调安装时,不慎从2米多高断裂的楼梯上摔下受伤。 五、新余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以及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治疗情况。 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用人单位劳动工伤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七、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律师授权委托书、委托涵、律师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科宇公司工地管理制度、施工人员月考评制度各一份和部分员工聘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员工全部在《施工人员月考评制度》上签了字,且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员工聘用合同第八条载明“拒签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第三人没有在《施工人员月考评制度》上签字且没有签订员工聘用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不属于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 二、新余市泰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和第三人向新余市泰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曾在新余市泰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第三人可以同时在几个单位做工,与原告是雇佣关系。 三、证人黎某2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第三人、证人、黎荣(即黎某1)、熊小威一起在高安原告工地做事。证人与第三人先在高安凤凰宾馆做,后被黎荣叫去高安北京现代4S店做。事发当天,第三人与证人相某一个房间各自进行空调安装,黎荣突然跑过来说第三人摔倒了,证人随即与黎荣一起过去,看到人字梯已经摔成两半,遂扶起第三人。第三人说摔伤了屁股。证人即打120,与黎荣一起将第三人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证人没有看到第三人如何受伤。2014年6月2日证人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说保险可以多赔点钱,要证人作证,由第三人叙述证人书写而出具。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第三人在高安市,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4点半左右受伤,符合正常的上班时间,医院医嘱记录中患者的陈述是在工地上摔伤与工作原因是一致的,当时陪同第三人去医院的是黎某2和黎荣,在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的联系人姓名为黎荣,后由熊小威经办将第三人转院到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地点。 二、第三人为原告制作的名片、员工通讯录各一份,证明:名片上邮箱地址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肖伟红的,通讯录上有第三人和肖伟红等,电话号码是集团用户,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 三、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为第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险种,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四、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五、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只是临时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综合被告的第四、六组证据和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第三人与原告虽未签订固定劳动合同,但形成固定的用工关系,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肖伟红和其委托代理人艾宏霞每月定期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原告也认可这种用工关系,故对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对第三人如何受伤及受伤地点看法不一。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及通过庭审对证人当面质证,能够确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工地高安北京现代4S店受伤这一事实,故对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予以认定,对高安市凤凰宾馆的证明不予认定。 三、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四、对第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等级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在2013年12月17日受伤事故发生时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通过公司总经理肖伟红或者本案委托代理人艾宏霞个人帐户向第三人银行卡发放工资,且为第三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险种。2013年12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工地高安北京现代4S店安装空调时,由于人字楼梯断裂,第三人不慎从二米多高楼梯摔倒至地面,当时由同事于下午16时30分许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由原告安排第三人办理出院手续,当天转院至新余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出院。新余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第三人L1压缩性骨折。2014年6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依法受理后,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新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余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余府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固定用工关系,原告也认可这种用工关系,每月定期向第三人发放工资,且为第三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险种。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高安北京现代4S店空调安装工程系原告承接的工程。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在高安北京现代4S店安装空调时不慎从二米多高楼梯摔下受伤。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要求重新作出第三人张冬生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鄢平花
审判员 李光辉
审判员 陈润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林新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