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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03号

杨风英、伍鸿程等与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登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杨风英,伍鸿程,伍红玲,张登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鸿程,,系杨风英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红玲,系杨风英女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俊,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铭军,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居民。上诉人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风英、伍鸿程、伍红玲、张登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杨风英、伍鸿程、伍红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王政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柏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