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通达乡腊务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友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忠,男,华坪县永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庆友,男,华坪县永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协调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太良,男。52岁,汉族,小学文化,华坪县组。
上诉人华坪县通达乡腊务煤矿因与彭太良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徐庆友、被上诉人彭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彭太良系华坪县通达乡腊务煤矿的工人,2010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正在滑行的矿斗撞伤,经华坪县中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8月18日经丽工认(2010)56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华坪县永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参与下,签订了《彭太良“5.15”工伤事故调解协议》解决相关赔偿问题,被告依照该协议向原告共计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住院及修养期间的误工补助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6705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经丽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鉴办(2013)299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九级。原告认为《彭太良“5.15”工伤事故调解协议》是其在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上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原告理应得到的赔偿金额相差比较大,严重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彭太良“5.15”工伤事故调解协议》。另查明,华坪县永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系华坪县永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华坪县通达乡腊务煤矿系华坪县永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煤矿。一审认为:原告彭太良在被告华坪县通达乡腊务煤矿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文件的规定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受文化程度、工作等因素的影响没有解决此类问题的相关经验,在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彭太良“5.15”工伤事故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该赔偿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彭太良“5.15”工伤事故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彭太良与被告华坪县通达乡腊务煤矿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彭太良“5.15”工伤事故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坪县通达乡腊务煤矿承担。一审宣判后,通达乡腊务煤矿不服而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彭太良“5.15”工伤事故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一、二审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彭太良受伤的地点是井口,是彭太良疏忽大意造成的,上诉人没有错误和重大过失,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此次工伤不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赔偿暂行规定》的计算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彭太良“5.15”工伤事故调解协议》是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不等骨折痊愈取出内固定物,亦不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下请求华坪县永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不存在明显不对等,实际上上诉人已承担了双方协议放弃的本应由社保基金赔偿部分,该协议没有明显的违反公平原则;3.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的情况下,多次主动要求提前就赔偿事宜作一次性了断,最后又请求毛朝明出面要求,公司才给予了提前赔付,其后,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安排了工作岗位,故不存在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彭太良辩称:答辩人属工伤,经鉴定是九级伤残,上诉人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给答辩人相应的工伤待遇。而2012年1月1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在答辩人文化程度低、无法正确理解协议内容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2013年11月14日,答辩人才领取了劳动能力鉴定审批通知,答辩人也才知道可得到15万余元的赔偿,故调解协议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综合双方诉辩,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所签订《彭太良“5.15”工伤事故调解协议》是否撤销。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上诉人与通达乡腊务煤矿及钟家湾煤矿所签《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份在上诉人煤矿工作,月工资基数为1700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也还在上诉人公司上班。2.腊务煤矿及钟家湾煤矿部分工资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工资基数不足1800元,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继续支付了7619.59元工资,调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又到公司所属钟家湾煤矿工作的事实。3.《关系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通达乡腊务煤矿及龙洞钟家湾煤矿都隶属华坪县永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太良是与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工伤,上诉人应进行赔偿,双方虽于2012年1月1日达成《彭太良“5.15”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但按该协议彭太良所得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文件的规定赔偿数额,彭太良在取得劳动能力鉴定书后,曾找上诉人协商并提交仲裁,即表明彭太良对《工伤事故调解协议》的反悔,综合彭太良的文化素质等,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并无不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华坪县通达乡腊务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中梁
审 判 员 马 昕
代理
审判员 谭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和八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