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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865号

陈宪与崔苏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宪,崔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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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865号申请执行人陈宪,居民。被执行人崔苏春,居民。申请执行人陈宪与被执行人崔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崔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宪借款本金35000元,同时应分别支付50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和35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期间,均按月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崔苏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4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