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保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盈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曰福,男,1950年1月1日生,住盈江县。(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推荐)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保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保俊及其辩护人邵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许,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巡查时,在盈江县口对被告人许保俊检查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持有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一盒,经称量净重11.5克,人民币22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保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许保俊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4.被告人许保俊指认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照;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被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19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0.被告人许保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保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保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保俊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查获的人民币2255元无证据证实为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许保俊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保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勇
审 判 员 赵 峰
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瞿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