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历行初字第178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宰淑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宗岩,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倩,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员。第三人韩某乙,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
原告韩某甲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某乙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郭倩、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某乙经两次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00-2200083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韩某甲于2010年12月27日22时在荷花路20公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对原告韩某甲的询问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用1-5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2012)历城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2013)历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2013)济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用6-8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确凿。被告还提交了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
原告韩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7日18时左右,第三人韩某乙驾车载其配偶及原告韩某甲去其朋友家喝酒,返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韩某乙的配偶死亡,原告受重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在未查清事故真相的情况下私放肇事车辆,错误认定驾驶人是原告,导致原告蒙冤至今。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真相无法查清,被告不但不查清真相,还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00-2200083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历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2013)济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2013)济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用1-3号证据证明(2013)历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是驾驶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告的申诉状,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就相关的刑事判决进行申诉。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韩某甲于2010年12月27日22时左右醉酒驾驶鲁AN5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遥墙镇桥北加油站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4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城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韩某甲的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告韩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济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告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被告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00-2200083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依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某乙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5-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1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的1号、4号证据是其在办案过程中的受案登记表和处罚审批表,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相互印证,原告无反证推翻其真实性。综上,被告的1号、4-8号证据具真实性,其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的1号、4-8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2号、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2号证据是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作笔录时原告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但被告在其2号证据中记载的询问地点是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且该笔录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办案人员注明“当事人韩某甲拒绝签字”,被告的陈述与其笔录的有关内容不一致,故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记载的作出时间与2号证据(询问笔录)作出的时间是同一天,被告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被告“是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寄到原告户籍所在地,这是按照办案惯例邮寄的,当时原告的确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但当时办案单位并不知原告在哪个监狱服刑。”从被告的陈述看,被告未去山东省监狱对原告作询问笔录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其是将该笔录寄给原告的,该笔录下面还贴着国内挂号信收据,该收据显示寄出的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为2014年5月6日),但该笔录下面办案人员又注明:“经告知韩某甲,当事人韩某甲拒绝签字”,告知的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综上,被告的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故本院对被告的3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1-3号证据为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4号证据是其申诉状,其不能证明法院对相关刑事案件已提起再审,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4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韩某甲于2010年12月27日晚醉酒驾驶鲁AN5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遥墙镇桥北加油站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8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该案,并经审批,于2014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00-2200083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现查明韩某甲于2010年12月27日22时,在荷花路20公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韩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韩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韩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该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款并未规定吊销驾驶证后多长时间不能重新取得驾驶证,被告没有引用“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6日对原告韩某甲作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00-2200083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邹绍莉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娄天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