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424号原告高文超,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霞,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王永军,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伟,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
原告高文超诉被告张海霞、王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超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宋岩,被告张海霞、王永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梦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00时10分许,原告高文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庙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海霞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文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文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71124.4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霞辩称,被告张海霞所有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已经垫付43000元,法庭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王永军辩称,被告张海霞系被告王永军儿媳,涉案车辆由被告王永军出资购买后作为彩礼赠予被告张海霞,由被告张海霞对车辆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永军没有过错,对原告没有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合理性,经质证后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00时10分许,原告高文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庙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海霞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高文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海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文超先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共支出医疗费176397.3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郑丽丽、弟弟高文荣及妻弟郑更新护理。原告高文超因伤情需要,院外购买轮椅、护理床等残疾辅助用品,共计花费7663.90元。2014年11月6日,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文超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目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宜按法定年限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24周;后期颅骨修补术所需治疗费为人民币贰万圆至叁万圆(20000.00-30000.00)供参考。原告高文超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原告高文超系广饶县稻庄镇高庙村人,因考取大中专院校将户籍迁出后因毕业又迁回至原村,迁回后村里没有再行分配土地;自2011年7月起就职于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59.38元。护理人员高文荣共护理原告高文超48天,现就职于潍坊市华东橡胶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77.73元;护理人员郑更新共护理原告高文超121天,现就职于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高文超与其妻子郑丽丽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高翌涵出生于2008年4月10日,儿子高易驰出生于2014年9月25日,两个孩子出生后因国家土地政策均未分配土地。原告高文超妻子郑丽丽,女儿高翌涵、儿子高易驰均系广饶县稻庄镇高庙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属于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永军,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海霞,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海霞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霞已向原告高文超垫付赔偿款930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住院明细,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西水分理处出具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广饶县稻庄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高文荣(原告弟弟)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市华东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工资表、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家道口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护理人员郑更新(原告妻弟)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人员郑丽丽(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广饶县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专营店及广饶县佳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张海霞提交的收款收据;法院过付案款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霞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高文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张海霞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高文超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及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海霞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763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121天)、营养费5040元(168天×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63.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42235.70元(159.38元×26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高文超大中专毕业回村落户后没有再行分配土地且长期在企业上班收入来源也非农业生产,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525996元(29222元×20年×9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数额依法确定为20594.73元【(177.73元×48天)+(29222元÷365天×121天)+(11882元÷365天×73天)】。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残后护理费依法确定237640元(11882元×20年×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07487元(7962元×30年×90%÷2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25000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文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63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误工费42235.70元、护理费20594.73元、残后护理费23764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63348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63.9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6548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104548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50000元,由被告张海霞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472742.35元(被告张海霞已向原告高文超垫付赔偿款93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8元,减半收取6144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高文超负担2458元,由被告张海霞负担4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玉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