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再字第00002号
原审
原告:张名宏,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联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宁海水,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张名宏与原审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南民一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名宏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张名宏撤回对原审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海水的起诉。
审 判 长 苗 林
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
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