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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480号

林晓刚与丰惠(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林晓刚,丰惠(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林晓刚,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惠(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新城金海大道1-1。法定代表人祝信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兆华,丰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林晓刚诉被告丰惠(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开、董建淑,被告丰惠(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晓刚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营销总监一职,月工资17000元,原告虽一再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且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31日离开被告单位,因就各项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87000元(17000元×11个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500元(17000元×1.5个月);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82485元。

被告丰惠(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我公司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拒签,原告是2013年10月1日被录用,于10月8日正式上班,经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其为招商总监,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也正式发文作出任命。原告入职我公司以后,要求我公司以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们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对于原告诉求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是在2014年10月17日不告而别,既未向被告提出辞职,也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实际上原告不来上班的行为是旷工行为,这个行为一直延续到仲裁开庭那天,所以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当中,原告在仲裁申请书和本案诉讼状中自己陈述是2014年10月31日离开被告单位,没有其它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告而别离开公司,不会产生劳动关系的解除,也不会产生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求社保缴费问题,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我方认可该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猎头公司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9月27日,被告经董事会决议,任命原告为其公司招商总监,年薪为人民币200000元,月工资人民币17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发文给其所属各部门,通知公司任命原告为其公司招商总监,并确定任命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处正式上班。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以后,成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2014年2月份,原告被被告的上级公司借调到丰惠(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和被借调到丰惠(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后,未到被告处和丰惠(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诉讼中,被告的行政人事部经理赵珊庆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入职以后,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因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其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发放的形式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再推脱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丰惠(淮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人事部经理高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被借调到丰惠(淮安)公司工作以后,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与被告办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自称其于2014年10月31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对于其离职,没有提供其向被告递交辞职的相关书面证据,原告称其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向被告公司经理孙书勇提出辞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离职后,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程序中,原告认可其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倍工资18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500元的仲裁申请,裁决被告为原告到连云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和期限补缴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建立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经其董事会决议任命原告为其公司招商总监,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承认其为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没有与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身份不同于被告公司的其他员工,其是通过董事会任免的方式实现的,其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187000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时尽管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仍应遵循仲裁前置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险费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需经过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金额和期限进行补缴,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晓刚要求被告丰惠(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其二倍工资18700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500元、为其补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248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维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