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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468号

柴慈春与魏春玲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柴慈春,魏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柴慈春,男。被告魏春玲,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慈春与被告魏春玲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以双方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慈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元,由原告柴慈春负担。

审判员  何宪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书岳 微信公众号“”